案件当事人万某某系刚毕业的大学生,毕业后选择自主创业,创业之初发展较为顺利。不幸的是,在经商过程中不慎触犯刑法,后被无锡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我们接受万某某近亲属委托后,立即前往无锡市女子看守所会见万某某,向其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依法辩护。会见结束后,我们了解到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当事人存在无罪可能,随即赶往办案机关与承办民警沟通案情,并及时提交了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书,要求对当事人进行取保候审。虽办案机关并未当场表示万某某具备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我们通过与当事人的会见以及与承办民警的探讨等细节分析,认为本案应该尽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返回南昌后,与往常一样,我们先就本案组织团队律师进行讨论,重点围绕法律适用方面展开论证。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此前是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并有相应司法解释予以适用。但是,目前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后,并无有关“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予以适用。 其次,本案当事人万某某最初开始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可以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故意,本案主客观不相统一,难以认定当事人万某某构成犯罪。 最后,我们及时撰写了《法律分析》《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材料。定稿后,我们带上已经撰写好的法律文书前往办案机关再次沟通,这次沟通的效果明显。 时隔数日,我们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可为当事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销售金额不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该规定可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可知,定罪与量刑的标准以“违法所得”进行认定,而不是以“销售金额”进行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销售金额”进行定罪量刑,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从旧兼从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等原则,应当以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为准,故本案只能以“违法所得”进行定罪量刑。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销售的金额并非违法所得的金额。譬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可知“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因此,本案的违法所得应当是万某某销售商品过后所赚取的利润,而万某某的获利金额也并未达5万元,即使已达5万元,甚至更多,但目前并未有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相应的金额为“违法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因此,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万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
(二)万某某起初销售之时,未知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一,万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较短,而且其在起初销售涉案商品之时,并未清楚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此期间,万某某虽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是不具有主观的故意,而本罪的主观要件是,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要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失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很显然,本案主客观不相统一,缺少犯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万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在本案中,即使能够认定万某某从始至终明知自己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很难认定万某某构成犯罪,因为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定罪量刑的标准。

